1997年3月25日,刘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于1999年十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超期未能还清的部分需要加收6厘的利息。到期后,刘某没办法偿还全部欠款,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将来尚欠本金5.8万元。刘某与谢某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刘某20日之前偿还谢某人民币5.8万元整,不再支付利息;20日之后偿还的,需要支付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双方将《还款协议书》公证为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刘某到期仍没办法偿还欠款,谢某遂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5.8万元本金与约定的利息。刘某20日对谢某提出的利息提出“实行异议”,觉得《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只归还本金5.8万元整,利息没约定,因而,利息不是实行的标的。
针对刘某的异议,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谢某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时,刘某对于实行标的即本金和利息本身并没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还作出了强制实行的裁定,且刘某已经清偿了人民币3.5万元。刘某提出异议,没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继续强制实行。
第二种看法觉得,虽然刘某在被强制实行之时没对实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他就舍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目前,刘某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提出利息部分不应该实行,也符合情理和法律,因而,法院应该裁定变更实行标的的数额。
第三种看法觉得,刘某是不是过去准时提出了异议与是不是舍弃了异议权,都不是本案的重点。本案的重点是《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性质是什么。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虽然这种利息在名义上称为利息,但事实上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笔者赞同第三种看法,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实行标的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过去约定,“在约按期限内还清则不另计利息”,但同时又约定,“超越20日没还清上述所借款项,则借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见,本案约定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的延迟履行金,而不是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只是,这种迟延履行金也是在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上进行计算的。
第二,迟延履行金的实行遭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根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根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规定规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